第十九條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應稅貨物之公司、廠商、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或免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完稅照或免稅照者。
四、廠、場未遵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五、廠、場對原料進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六、完稅或免稅起運之貨物,出廠時,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七、國外輸入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之完稅或免稅照證,擅自運銷者。
八、將舊有照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九、抗拒檢查者。
課徵貨物稅貨物,其國內產製廠、場均係具有規模,經准稽核帳冊,報請納稅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