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緝獲之違章貨物,得准交由原貨主先行補稅發售同時責令其提供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聽候處理。移送法院時,應將該項保結一併移送,俟經裁定沒入,即依該貨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追繳貨價結案。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