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納貨物稅貨物者。
三、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
四、在出廠運途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退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