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行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行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