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