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
納稅義務人因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並公告之,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一個月,發生送達之效力。
納稅義務人因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並公告之,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一個月,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