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總價值在五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三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採伐之樹木。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人員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