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凡在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遺產,已逾法定申報期限,尚未申報,或有漏報短報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而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自行據實補報者,准依本法之規定補稅,免予處罰;其補報辦法及期限,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前項遺產,如已發生再繼承之事實者,納稅義務人得僅就最後一次繼承之遺產,補辦申報納稅。
前項遺產,如已發生再繼承之事實者,納稅義務人得僅就最後一次繼承之遺產,補辦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