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二個月內,繳納全部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填具復查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文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繳納三分之一稅款並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權消滅。
納稅義務人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者,得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呈經稽徵機關核准,以相當於應納稅款三分之一價值之財產提供擔保。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繳納三分之一稅款並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權消滅。
納稅義務人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者,得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呈經稽徵機關核准,以相當於應納稅款三分之一價值之財產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