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省及縣(市)(局)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