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
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
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
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
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