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