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條
受懲罰人對權責機關或服役機關有關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
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申訴、再申訴不停止執行,申訴管轄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三日內加具意見,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於五日內決定之。
前項再申訴決定得由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專任委員三人合議行之,不適用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