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同一違紀行為依本法懲罰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確定者,原懲罰處分失其效力。因逾第三十四條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受免議之判決者,原懲罰處分不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