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調查人員得依職權或被調查人之請求,將有關文書、資料或其他物件送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者鑑定,或送請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