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調查人員應依本法或相關法令實施調查,不得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
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實施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違紀行為之基礎。但以違背法令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國防、軍事或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