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停止勤務軍人於停止勤務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停止勤務事由消滅後,軍人未受撤職或廢止起役之懲罰,或未依法考核為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者,得申請回復勤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權責機關應許其回復勤務,並補發其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
停止勤務軍人死亡者,得視情節補發停止勤務期間未發給之本俸(薪額),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