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權責長官認軍人之違紀行為情節重大,有影響調查及懲罰程序或勤務運作之虞者,權責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先行停止其勤務。
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
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停止勤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權責機關認軍人已無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得回復其勤務。
第一項停止勤務之事由未消滅,而有繼續停止勤務之必要時,前項停止勤務期間得延長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