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軍人應受懲罰之犯行如左:
一、刁頑狡抗,有失服從態度者。
二、不盡職守者。
三、損傷兵器,情節較輕者。
四、藐視官長者。
五、報告失實者。
六、毆人情輕者。
七、賭博情輕者。
八、干預民事情輕者。
九、擅遣人民供役使者。
十、藉端歛財或在外招搖情輕者。
十一、運輸公物夾帶商貨情輕者。
十二、擅用、遺失或污損公物者。
十三、購置、收藏、搬運或支給公物有誤者。
十四、非因公務使用士兵夫役者,勤務兵不在此限。
十五、拖欠債務,致債權人赴營艦追索者。
十六、奉召遣之命令無故遲延者。
十七、出差請假或休假逾限遲歸者。
十八、申達文報遲誤情輕者。
十九、誤解命令或誤傳命令情輕者。
二十、辦理公務不遵法定程序者。
二十一、辦理文牘、圖表、會計錯誤者。
二十二、誤用職權或放棄職責情輕者。
二十三、對於所屬訓導失當者。
二十四、見官長失敬禮者。
二十五、服裝違背定式或不整潔者。
二十六、誣報他人過犯或捏訴自己受屈者。
二十七、侮慢同事或互相爭鬥而未持械或未致傷者。
二十八、勾引他人聯名公稟要求者。
二十九、言語穢褻或任意謾罵者。
三十、假託疾病事故,圖免勤務者。
三十一、部下有過失,袒庇不罰或不報告者。
三十二、以兵器恐嚇他人者。
三十三、誤洩槍火而未傷人者。
三十四、不依規則與犯人交通或贈飲料食品者。
三十五、因懈惰致犯人得逃逸之機會而未逃逸者。
三十六、其他有犯風紀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