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意圖利敵而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損壞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或以其他方法致不堪使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其他方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三、長官率軍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隊伍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有意使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軍用物品者。
六、扣留文電,或詐傳命令、通報或報告,或為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