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以軍隊、要塞、陣營、艦船、船塢、飛機、兵器、彈藥、軍用場所建造物或其他物品交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作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三、洩漏軍事機密或擅打旗號、電報授意於敵人。
四、為敵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為敵人引港,或以詐術使敵人侵入軍港或其他為防禦而設之建築物者。
六、強要長官降敵者。
七、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船舶或俘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