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