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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
單一條文
第六條
住宅法
住宅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制定
住宅法
第一章 總則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