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