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