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