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