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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單一條文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第十七條
不遵守法令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傾倒、排洩或處置廢棄物或其他物質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