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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
單一條文
第十四條
國土計畫法
其他名稱
:國土綜合發展計畫法、國土環境法、國土管理法、國土規畫法、國土環境基本法、國土法
國土計畫法
版本: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制定
國土計畫法
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