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