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