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