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