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