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