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