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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單一條文
第九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其他名稱
:雛妓防治法、雛妓防治條例、防制對兒童少年為性交易條例、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青少年交易防制條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版本: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全文修正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民國 95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民國 88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84 年 07 月 13 日 制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
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