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