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