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