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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單一條文
第二十七條
土地徵收條例
其他名稱
:土徵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版本: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制定
土地徵收條例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二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