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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土地徵收條例
其他名稱
:土徵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
版本: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土地徵收條例
第二章 徵收程序
第十八條之一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