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停業。
二、歇業。
三、復業。
四、遷移。
五、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
一、停業。
二、歇業。
三、復業。
四、遷移。
五、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前項第四款之遷移如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