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