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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管理法
單一條文
第三十八條
海岸管理法
其他名稱
:海岸法
海岸管理法
版本: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制定
海岸管理法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並視情形令其限期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屆期未遵從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