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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
單一條文
第八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
其他名稱
:臺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原住民基本權利法、原住民族發展法、原住民基本法、原民法、原基法、臺灣原住民族保障基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法、原住民發展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
版本: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制定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