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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
單一條文
第三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
其他名稱
:臺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原住民基本權利法、原住民族發展法、原住民基本法、原民法、原基法、臺灣原住民族保障基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權利法、原住民發展法
原住民族基本法
版本: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制定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三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