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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單一條文
第四十一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其他名稱
: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例、房屋出租市場發展條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版本: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制定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