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