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